首頁 - 法務指南 - 律師案例 - 黃某某與廣州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
發(fā)表于:2015-05-13閱讀量:(1994)
廣州市天河區(qū)人民法院
民事判決書
(2013)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251號
原告黃某某,男,19**年**月**日出生,漢族,住所地海南省某某自治縣。
委托代理人谷洪濤、龐喜仙,均系廣東華勛律師事務所律師。
被告廣州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,住所地廣州市天河區(qū)某某路某某號某某房。
法定代表人李某。
原告黃某某訴被告廣州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,本院受理后,依法組成合議庭,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。原告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谷洪濤到庭參加訴訟。被告廣州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經(jīng)本院合法傳喚,逾期未到庭。本案現(xiàn)已審理終結。
原告黃某某訴稱:自2012年7月份開始,原告與被告之間一直存在業(yè)務往來,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一批化妝用品,雙方約定付款方式為月結,結款是以銷售單為憑證,在雙方合作交易過程中,原告均已按質(zhì)按量按期按要求向被告交付化妝用品,但被告卻沒有按雙方事先約定履行其相應的付款義務。上述事實,有相關的銷售單等為憑證。經(jīng)原告多次催促,被告仍未予以履行其義務,迄今為止尚拖欠原告23130元貨款未付?,F(xiàn)起訴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貨款23130元及利息(自2013年9月6日起至實際支付完畢之日止,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),由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。
被告廣州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辯。
經(jīng)審理查明:原告與被告自2012年7月開始,雙方存在業(yè)務往來,由原告以廣州某某美甲用品公司名義向被告提供一批化妝用品,雙方約定付款方式為月結,結款是以銷售單為憑證。為此原告提交若干份《廣州某某美容美甲用品總匯銷售單》為證。《銷售單》上顯示戶名是黃某某、均印有原告的人頭像。同時,原告提交了中國農(nóng)業(yè)銀行金穗借記卡明細對帳單,證明原、被告雙方的交易曾使用原告在中國農(nóng)業(yè)銀行開立的借記卡(卡號為62×××13)進行資金來往。
2013年7月5日,被告以傳真的方式向廣州某某美甲用品公司發(fā)出一份《終止合作協(xié)議》,稱:甲、乙方(被告為甲方,廣州某某美甲用品公司為乙方)雙方于2012年11月期間達成某某美甲系列產(chǎn)品購買合作約定,合作約定乙方應交貨給甲方的產(chǎn)品總金額為23130元,其中乙方與甲方確認的不合格品金額合計2378元,實際購買金額為20752元,后因為乙方延遲交貨等因素,甲方經(jīng)乙方同意后扣除9152元,甲方實際應支付乙方貨款11000元?,F(xiàn)甲、乙雙方經(jīng)平等協(xié)商,自愿約定從簽訂該協(xié)議之日上,終止所有合作關系,即終止雙方至此協(xié)議簽訂前的所有合同,包括已經(jīng)履行完畢、或未履行完畢的合同,雙方自愿放棄所簽合同約定的全部權利和義務。
庭審期間,原告主張廣州某某美甲用品公司是不存在的,只是原告以這個名義對外經(jīng)營,與銷售單名字是對應的。而對于被告?zhèn)髡娴摹督K止合同協(xié)議》是被告發(fā)給原告的,原告對于協(xié)議中被告確認原告已供價值23130元的貨物予以確認外,對于其他的內(nèi)容不予確認。
2013年10月30日,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《證明》,稱:經(jīng)電腦檢索,截止至2013年10月30日在本局企業(yè)登記數(shù)據(jù)庫未查到”廣州某某美甲用品公司”的記錄。
本院認為:廣州某某美甲用品公司向被告提供貨物,經(jīng)工商行政部門檢索亦未查到該公司的相關記錄,原告主張其沒有成立該公司,僅以該公司名義交付貨物給被告,故應為原告的個人行為,故原、被告間的買賣關系成立。原告主張被告拖欠貨物,為此提交《銷售單》、《銀行明細》以及被告以傳真形式發(fā)出的《終止合同協(xié)議》為證,證明被告拖欠貨款,故雙方債權債務關系成立。被告無故拖欠貨款顯屬無理,依法應予清付,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貨款23130元及自起訴之日(2013年9月6日)起,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付利息有理,本院予以支持。
被告經(jīng)本院合法傳喚,逾期未到庭應訴,依法可作缺席判決。
為此,根據(jù)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》第八十四條,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》第六十四條第一款、第一百四十四條,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(jù)的若干規(guī)定》第二條的規(guī)定,判決如下:
被告廣州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發(fā)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(nèi),向原告黃某某支付貨款23130元及其利息(自2013年9月6日起至本判決確認給付之日止,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付)。
如果未按本判決所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,應當依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》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(guī)定,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。
本案受理費380元,由被告負擔。
如不服本判決,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(nèi),向本院遞交上訴狀,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(shù)提出副本,上訴于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。
審 判 長 戴桂娟
人民陪審員 楊思華
人民陪審員 霍廷菊
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
書 記 員 謝宜靜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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