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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〉若干問題的規(guī)定(一)》于2006年3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82次會議通過,自2006年5月9日起施行。
根據(jù)《勞動合同法》,勞動合同期滿雙方未再簽署勞動合同的情況下,用人單位是否均需要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,筆者認為應該區(qū)分不同的情形予以確定:
根據(jù)我國法律規(guī)定,公司以其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住所。辦事機構所在地,即公司開展業(yè)務活動和處理公司事務的公司機構所在地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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